《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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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指引》的制定背景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指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指引》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2020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侦办,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起诉力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专门部署了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再次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为进一步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作出重要修订,强调对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并增加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档法定刑。最高法、最高检于2023年8月及时调整司法解释,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保法律统一、有效实施。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与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等单位的协作配合,通过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行动、发布典型案例、督办重大环境案件等方式,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在此背景下,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罪及司法解释修改后的办案要求,规范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生态环境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最高法意见,制定《指引》。


二、《指引》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是坚持提高政治站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二是坚持法律适用的延续性和系统性。《指引》结合现行有效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通过条目化的清单,进一步明确污染环境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点对点式引导办案人员规范、高效收集和审查证据。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指引》聚焦近年来执法司法办案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梳理办案实践反映突出的证据争议及难点、重点,吸收、总结各地先进办案经验,以当前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取证技术为依托,统一基本证据要求。


四是坚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指引》既重视各类型污染环境入罪证据,又兼顾法定刑升档证据;既注重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又关注量刑证据。建立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


同时,《指引》提出收集、审查污染环境犯罪证据,应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客观、证据裁判三个原则。


一是依法规范原则。办案机关应合法、科学、规范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对物强制措施,严禁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该原则通过强调程序合法性,提示办案人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取证合法性与办案合法性。


二是全面客观原则。办案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体现在既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又重视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这一原则旨在提示办案人员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审查案件时不能遗漏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


三是证据裁判原则。办案机关应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诉讼法基本原则,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一原则是收集、运用《指引》所列全部证据的目的性要求,旨在提示办案中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托取证技术构建证据体系。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指引》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全面、系统地列明证明环境污染犯罪各定罪量刑情节的重点证据。除第一部分基本原则外,分为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关于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是证明发生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证据。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预谋、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而形成的现场、书面或电子留痕。一般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发生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单独或联合到现场检查,能够及时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4条、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1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现场取证应当留有视音频记录。必要时,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当前跨境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问题日趋严峻,逐渐形成非法产、运、销、处置的黑灰产业链。办理此类案件,在查明排放、倾倒、处置的现场情况后,还需重点审查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明各环节的行为内容及参与人情况。


二是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属性的证据。即证明污染物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能够直接证明污染物的属性,但实践中存在鉴定贵、鉴定难等问题,且部分案件存在污染物缺失等情况。起草组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污染物情况的一切材料都是证据。办案机关可以调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流程示意图,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增加的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并综合其他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能认定污染物的属性,不一定每案必须进行鉴定。同时,鉴于上述判断过程专业性较强,办案机关可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意见,进一步论证结论的准确性。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指引》中所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报告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书面意见的出具主体限于地、市级以上单位。经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案件的执法权原则上归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且生态环境问题较为专业、复杂,基层执法力量和办案能力相对薄弱,从对等性、权威性的角度考虑,起草组采纳该意见,将出具报告的单位统一规定为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三是证明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证据。该部分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十种“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第2条中十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第3条中四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应分别重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该部分在《指引》中篇幅最长,下面重点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调整体例,按照法定证据种类或取证过程分类,并列明取证重点、规范取证程序。经研究,出台证据指引的目的是明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需要重点收集和审查的证据,与侦查指引有一定区别。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引导取证的通常思路是判断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入罪或升档情形所需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故尽管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中的三类情形进行分类列举会出现证据重复、排序冲突等现象,但能够直观呈现各类污染环境行为的定罪量刑证据,为司法办案提供指引,故未采纳上述意见。


2.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证明污染后果的证据。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历程来看,逐渐呈现法益保护前置化、惩罚严厉化等特点,大部分入罪情况并不需要查明实害后果,只要具有环境污染的危险即可。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8款已明确“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实践中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并不常见,如要求每个案件均收集证据证明,会增加侦查取证的难度。故未采纳该意见。


3.《解释》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新增“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这类逃避监管的入罪情形,实质是针对大气污染物被非法排放后会迅速逸散,难以取得污染物含量、重量等方面证据,而降低了入罪证明难度。《指引》对此类入罪情形单独规定了证据要求,指出需要重点审查证明“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的证据。一般而言,办案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前述两点。如果存在现场证据灭失、查处不够及时等情况,可以通过对设备中存储的数据及企业生产工艺进行综合性、专业性分析,判断是否可能发生紧急情况,以及是否曾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


4.《指引》认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的“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入罪情形,除重点审查证明行为和污染物种类的证据,并结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外,还应重视证明“二年内因超标排放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前行为证据,和证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等现行为的证据。前者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事实时所取得的材料;后者一般有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预警信息,以及污染物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5.《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这一行为主体。因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类单位的管理比较完善,故《指引》指出,可通过查询名录等方式查明涉案单位是否在名录、名单内。


6.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列举了四种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类型,《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列举的相关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需要依据专业判断得出结论。如,“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等。此类情形下,除重点审查政府批准文件、证明文件,以及现场勘验示意图等证据,以确定案发地是否为重点保护区域、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等外,还需按照规范程序聘请具备专业资质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有关单位出具鉴定意见、报告等材料。此外,证明“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所需证据与故意伤害类案件类似,一般包括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单位的报告,以及病历、医疗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另一类可依据常识结合在案证据得出结论。如,“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情形。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能够直接证明该事实外,专业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自来水供水水质监测设备、管理系统等设施或平台存储的电子数据亦能够证明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恢复可饮用标准的时间、取水中断持续的时间等。


四是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具有争议性,但是在非封闭式排污、连续性排污等可能存在多个行为主体同时或先后实施排污行为导致污染后果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以及能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解决上述特殊情形下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标准上,除需证明证据具有同一性外,还应证明证据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经研究,因果关系的理论非常复杂,个案情形也复杂多样,如行为无法造成环境污染,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无需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行为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危害,即使多个污染行为共同导致环境污染,亦不能排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未采纳该意见。但是,多因一果情况下能否成立犯罪,还需进一步审查行为人主观等方面的证据。


(二)关于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一是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该部分与证明其他普通犯罪的证据要求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因大部分污染环境犯罪发生在生产及其关联领域,即使不成立单位犯罪,也可能与一定的职业或职位相关,因此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岗位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证据。


二是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两方面证据:其一,单位是否适格。审查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许可证,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体的设立文件、法人代码,证明涉案单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且并非为实施犯罪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其二,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重点审查证明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合同、章程、协议书、会议记录或纪要、签字记录等;证明指挥、授意、纵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聊天记录等;证明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使用单位公章、印鉴、车辆的记录等;证明获利情况的财务账目、转账记录等证据。另外,应根据在案证据明确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关于证明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除审查犯罪动机、目的、预谋情况,以及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等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污染环境罪虽然具有行政犯属性,但是基于数十年严厉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政策背景和宣传,社会民众对某类行为是否可能触犯环境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又由于环境领域的专业性,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时,仅需证明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不需要证明其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


二是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主观明知。该部分主要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部分七种常见主观推定情节应分别重点审查的证据。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此部分内容作为证明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单独列举,并重点论证“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授权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单位所有。”经研究,虽然“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单位所有”涉及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但相关证据与审查判断思路同样适用于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以及确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未采纳该意见。


(四)关于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污染环境犯罪多为共同犯罪。《指引》专门设置“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章节,旨在提示办案人员在审查前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时,重点关注其中证明共犯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客观上参与污染环境行为的相关环节,或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的内容,确保准确划定“共同犯罪圈”。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与共同犯罪有关的证据分为“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与“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经研究认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前者侧重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且仅需要提示证据审查方式;后者侧重于对各共同犯罪人区别量刑,且还需列明需要重点审查的证据。故采纳该意见,并将“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列入“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条目下。


(五)关于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是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认罪认罚、累犯等。由于被动到案、主犯、具有累犯以外的前科劣迹等情节,系办理案件应当查明的事实,且与前述法定量刑情节需要审查的证据相似。为减少内容重复,《指引》将前述两类量刑情节合并,分别明确判断自首及其他发破案经过、共同犯罪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检举立功、前科劣迹等情节应重点审查的证据。


二是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该部分明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五种从重情节及第6条规定的“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从宽情节应分别重点审查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指引》“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部分的表述参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前的内容。原因是“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属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题中之义,《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简化表述予以删除,但是从证据指引的角度考虑,宜通过全面表述待证事实所包含的内容,引导办案人员充分收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开展生态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等情况及效果的证据。



文稿来源:作者:劳娃,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谢文文,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24期)